上海市司法局制定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准则,随《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事调解员行为守则指引〉的通知》印发,通知文号沪司发〔2025〕40号(官方页面「文件编号」栏载明)。官方页面的「发布日期」与「产生日期」均为2025年6月26日,索取号002420455M/202500167;通知正文落款为「上海市司法局 2025年6月20日」。指引第九条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而官方页面上落款日与产生日期并不一致,本页不推算施行日期。指引正文九条,前言写明「本指引旨在为本市商事调解组织规范本机构商事调解员行为提供基本准则,促进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增强社会公众对商事调解的信心」,并写明「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本指引为基础,制定详细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守则」;印发通知要求各商事调解组织参考做好本机构商事调解员行为规范工作,各区司法局加强指导。内容覆盖依法调解与基本原则、中立与披露、开始前的意愿与权限确认、保密、能力与勤勉、五项禁止行为、培训学习、文化宣传。
本导读由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编写,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条文内容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指引前言的原话是「本指引旨在为本市商事调解组织规范本机构商事调解员行为提供基本准则」,紧接着写「各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本指引为基础,制定详细的商事调解员行为守则」;印发通知要求各商事调解组织「参考」做好本机构商事调解员行为规范工作,各区司法局加强指导。所以它对具体案件的约束力,通常经由承接组织自己的调解规则与行为守则实现。要提醒的是,指引里那些与上位规范重合的禁止性内容,其强制力来自上位规范本身——例如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文。
第一款是行为标准: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在行为和语言上不得存在偏袒,并承诺为各方当事人而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服务。第二款是披露义务: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第三款是角色隔离,并且带但书: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三款分别对应「怎么做」「发现问题怎么说」「事后不能做什么」。
第一款要求在调解开始前确认三项:各方同意进行调解的意愿、各方具有参与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必要权限、告知各方有权退出调解程序。第二项尤其实用——「必要权限」指的是到场的人能不能真的签字定案,这在企业委派人员参加调解的场合最容易出问题。第二款是终止义务:发现当事人因欺诈、胁迫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并非出于真实意愿参与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条第一款管的是单独会谈: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单独会谈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方案等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二款管的是全过程: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在商事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者是背靠背协商能成立的前提,后者与《商事调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保密义务同向。两款的例外写法不同——第一款的例外是「经该方当事人同意」,第二款的例外是「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款要求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确保自己具备解决案涉争议所需的能力、时间、精力;第二款要求接受之后勤勉尽责,高效推进调解程序,尽最大努力促成和解。第一款的实质是一项自我审查义务:接案之前先判断能力与档期,而不是接下来再看。当事人一侧也可以据此在选人阶段发问。
五项分别是: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达成协议;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或者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调解仍继续组织调解;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调解名义从事债务追收(本项为转述);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项的后半句值得注意——「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调解仍继续组织调解」也被列入禁止范围,义务不止于自己不参与,还包括发现后不继续。
第九条规定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但官方页面上有两个日期:通知正文落款为2025年6月20日,页面「发布日期」与「产生日期」均为2025年6月26日。哪一个是「印发之日」,官方页面没有给出唯一答案,因此本页不推算施行日期,文号与发布日期则按官方页面载明的沪司发〔2025〕40号与2025年6月26日填写。引用时把落款日与页面日期分别写明,比笼统写一个施行日更稳。
对照第二条第一款的三项具体标准:是否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是否在行为和语言上存在偏袒、是否承诺为各方当事人而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服务。如果怀疑的是利害关系,看第二条第二款的披露义务与《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第四条第一款的落点正是这件事: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员不得将单独会谈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调解方案等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实务上可以在单独会谈开始时明确哪些信息授权转述、哪些不授权,并请调解员当场记录。
第二条第三款禁止商事调解员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禁止是原则,同意是例外——当事人不同意,这条就是一道硬线。
第六条第四项已把这种做法列为禁止行为(该项为转述,原文见引用依据所列官方页面)。投诉通道则在法院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发现特邀调解员存在强迫调解、接受请托或收受财物、泄露调解过程等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九条同样规定了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投诉的渠道。涉及商事调解组织的,还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指引的主要条款在827号条例里都有对应:中立与勤勉对应第十七条第二款,披露与退出对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保密对应第十九条第二款,终止调解对应第二十一条(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条例是行政法规,指引是市级参照性文本,两者叠读时以条例为准。
同一时期印发的《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沪司发〔2025〕39号)写的是程序:受理、选定调解员、调解进行、协议制作等环节。本指引写的是人:调解员的行为标准。组织在制定自身文本时,通常一份对应调解规则、一份对应调解员行为守则,两份各管一段,不要互相替代。
法释〔2016〕14号第二十八条列出特邀调解员不得有的五项行为:强迫调解;违法调解;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入了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员,同时受这份清单约束。两套清单在强迫、收受财物、泄露调解过程三项上重合,指引另加了虚假调解与以调解名义从事债务追收(该项为转述)两项。
指引第六条第二项禁止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并把「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调解仍继续组织调解」一并列入。往后接的是司法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司法确认与出具调解书阶段的证据要求。
违反指引的调解协议一律无效。
指引前言与印发通知的定位是基本准则与参照文本,协议效力不由它直接决定。协议是否被确认,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四项情形与《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内容要求。
这份指引没有文号。
官方页面「文件编号」栏载明沪司发〔2025〕40号,对应的是印发通知的文号。
指引自2025年6月20日起施行(或自2025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九条写的是「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官方页面上通知落款日为2025年6月20日,「发布日期」与「产生日期」为2025年6月26日,两者不一致;本页不在两个候选值之间推算施行日期。
调解员为了促成和解,可以把一方的底价透给另一方。
第四条第一款明确,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将单独会谈中该方的陈述、调解方案等信息告知对方当事人。要透露,先取得该方同意。
调解不成之后,这位调解员当然可以在相关仲裁里担任仲裁员。
第二条第三款的原则是不得担任,例外只有两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
本文为调解实务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需要法律代理请另行咨询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