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调解条例

商事调解领域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是判断商事调解组织设立条件与证照状态、商事调解员任职条件、调解程序与保密要求、调解协议效力及司法确认衔接的基础依据,也是企业核验商事调解主体与流程是否规范时可直接对照的规则文本。

中心导读

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2025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12月31日以国务院令第827号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不分章共33条。内容涵盖适用范围与除外争议、组织设立与执业证书、调解员条件、程序与保密、收费、协议效力及司法确认衔接、法律责任与1年过渡期。

核心要点

  • 第二条第一款划定适用范围:商事调解活动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 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主体、第八条列明设立五项条件:商事调解组织是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设立须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 第九条设定两级审查程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级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确立证照管理与信息公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等情形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 第十二条规定商事调解员任职条件: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并符合四项条件之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范程序: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组织与调解员负保密义务,例外为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调解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引起对其中立性、公正性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披露并退出;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取费用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规定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协议效力与衔接: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由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印章,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就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与过渡安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调查、约谈等措施;未经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事调解组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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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导读由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编写,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条文内容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文件信息

文号
国务院令第827号
发布机关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25-12-31
施行日期
2026-05-01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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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解读

要点解读

适用范围:正面按领域开放列举,反面按争议类型排除

第二条第一款把商事调解活动界定为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同款后段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两句要合起来读:正面列举带“等”字属开放式列举;反面列举点名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五类,并以“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兜底,同样不是封闭清单。从这组排除项可以看出,划线标准是争议性质而非当事人身份——消费者权益争议无论当事人是谁,都不走这条路。

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且须经批准取得执业证书

第二条第二款定义商事调解组织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第八条把设立条件写成五项: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九条是两级审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该部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级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该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

名册与信息公开:谁在做商事调解是可以查的

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册,由此成为判断一家机构是否依本条例执业的第一道公开信息。

调解员:四条准入路径,其中一条与施行日绑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要求商事调解员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并符合四项条件之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第四项是与施行日绑定的过渡型路径。第二款、第三款另就公职人员兼任和从境外人士中聘任并备案作了规定。

程序:自愿贯穿始终,不公开与保密是默认设置

第十四条把原则定为自愿、合法、诚信、保密。自愿有两处硬约束: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第十九条规定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保密义务的例外只有两种——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第二十条另设中立性规则:调解员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可能引起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披露并退出,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的应当书面约定。

收费与在线调解:标准要公开,线上线下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两句要连读: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的公开性本身就是约束。第十八条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并规定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点在“协商”二字,在线方式不是可以单方指定的。

适用场景

商事合同争议想找中立第三方居中协商

先按第二条对号:争议是否落在条例列举的商事领域,是否属于明确排除的类型。范围对得上,再按第十一条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册、按第十六条查公开的费用标准,并按第十五条第二款共同选定调解员或者共同委托组织推荐。

涉外或者跨境合同争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第二款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评估要不要把商事调解写进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可对照三点:自愿原则意味着条款不能剥夺任何一方在争议发生后拒绝调解的空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不公开与保密安排对不希望细节外溢的交易有价值;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协议能否进入执行环节。

谈成之后希望协议具备可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由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印章,且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要取得可申请执行的效力,还需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司法确认。

核验一家机构是否依本条例执业

可核验的公开信息有三层:名称中是否含有“商事调解”字样(第八条第二项);是否列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布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第十一条);章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等信息是否已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第二款)。

与调解的衔接

与诉讼的衔接:司法确认是取得执行力的通道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提出,并分情形确定管辖法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协议有效,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

与仲裁、公证的衔接,以及调解员在后续程序中的回避

第七条明确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与之配套的是第二十条第二款: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衔接的同时防止身份交叉损害中立性,这两条要一起看。

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的关系:两套并行的公开名单

本条例第十一条确立的是司法行政序列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侧另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建立的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对照两份规范文本可见,两套名册的法律依据与编制主体不同,查证时须分别核对,不能以其中一套推定另一套。

与人民调解、行业协会商会公益性调解的边界

第三十二条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人民调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范,与本条例分属不同制度轨道。引用规则前要先确认所处的是哪一条轨道。

与地方文件、示范文本的层级关系

地方此前已出台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的政策文件与示范性规则文本,层级差异要分清:本条例是行政法规,具有强制约束力;示范规则一类文本属供使用单位参照采用的示范文本,不是强制规范,且不得与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常见误读

条例施行后,所有调解活动都要按这部条例办。

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第三十二条另外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商事调解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调解一定免费。

第十六条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只是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以营利为目的”指向的是组织性质(第二条第二款),不等于不收费。

签了商事调解协议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要取得可申请执行的效力,需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申请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提出。

机构名称里带“调解”两个字,就是本条例所称的商事调解组织。

第八条第二项要求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但这只是五项设立条件之一,还须经第九条程序取得执业证书。可核验的公开依据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省级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条例施行前就在做商事调解的组织,可以照旧开展业务,不受条例影响。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引用依据

  1. 中国政府网 · 国务院文件 ·《商事调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7号)
  2. 中国政府网 · 国务院公报2026年第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7号)商事调解条例
  3. 司法部 · 国家行政法规库 ·《商事调解条例》
  4.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5.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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