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企业的应收账款纠纷走了诉前委派调解。三十天期限到了,对方始终不肯让到能签的数,调解员出具了终结材料。企业这边冒出四个问题:案子现在在谁手上?要不要重新交一遍材料?这三十天算不算在诉讼时效里?调解时为了促成和解说过「可以打个折」,会不会被对方拿到法庭上用?
这四个问题都有明文答案,适用条件也都写得很具体。把条件读准比记住结论更重要。
先看调解这一侧怎么收口。《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在线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基本情况、调解不成的原因、导致其他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行为以及需要向人民法院提示的其他情况。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一)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可以建议通过在线立案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在线立案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将电子化调解材料在线推送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登记立案;(二)立案前委派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三)立案后委托调解的,调解不成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审理。」同条末款另规定:「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在线调解的,调解不成后,应当及时审判。」
这三项要分清:立案前委派调解谈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不必重新排队;而当事人自己在立案前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只能「建议」并在当事人选择在线立案时推送材料——主动权在当事人手里。逐条解读见站内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
再看法院这一侧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注意但书——先行调解不是不可拒绝的前置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民诉法逐条要点见站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接收材料这一步也有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三款:「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一律接收、出具凭证、注明日期,这三个动作对后面算时效很关键。
调解期限。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立案前在线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在线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十五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七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立案后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第二十七条给的是另一套口径:「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三款的起算点常被忽略:不是从法院决定委派那天起算,而是从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材料之日起算。特邀调解制度解读见站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审限。「不计入审限」这句话流传最广,也最容易被用错。它的准确范围是: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讲的是「立案后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条讲的是「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讲的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三处的共同限定是:都发生在立案之后,都只指向审限。立案前的诉前调解不涉及审限,案件还没进入审理;而「不计入审限」也不等于「不计入诉讼时效」——这是两套不同的期间制度。
先看基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再看中断。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还有一条底线:「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不能约定「调解期间时效暂停」这类条款。
关键在于:调解本身算不算中断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这一条必须连着限定词读:写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中断效力挂在受理机构是否属于该条界定的范围,而不是挂在「只要申请过调解」这件事上;具体一家调解组织是否落入其中,取决于它依法取得的身份与受理范围,不能一概推定。
稳妥的做法是不依赖这一条,而把第八条的痕迹做出来。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款补了签收人的口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自然人的,可以是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起诉这一步的中断是明确的。同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注意起算点是提交之日,不是立案之日——这也是登记立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的实际价值所在。
第十一条另列八项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效力的事项,与欠款纠纷最相关的是第一项「申请支付令」、第二项「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第五项「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对方一旦在调解中作出这类承诺,中断依据就落在第十四条上。债权转让过的,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会不会被用,有两条现行条款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在线调解规则第十八条后半段:「除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证据等,不得在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或者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两条都带两个限定,不能省:一是但书——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二是在线调解规则那条的前置排除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不在保护范围内。双方共同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比如合同签过、货已收到)可以进入后续诉讼,受保护的只是「为达成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
这里要更正一个流传很广的引法。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七条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该条已在2019年修正时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百零一项明文「删去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现行落点是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而不是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
保密另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就调解过程与调解协议内容规定不公开,并各带例外(前者为当事人同意公开,后者为人民法院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认为确有必要公开)。完整说明见站内调解保密原则的法律依据与实务意义。
门槛条件。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状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要求起诉状记明四项:原告一方的身份与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一方的对应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本句为转述)。
随附材料。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列了五项: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起诉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该项为转述);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补正有一次性告知的规则。同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调解阶段沉淀的东西哪些能直接用?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调解员在线调解过程中,同步形成电子笔录,并确认无争议事实。经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的,可以以调解录音录像代替电子笔录,但无争议事实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要分开读:同步形成电子笔录、确认无争议事实是常态动作;「书面形式确认」是以录音录像代替电子笔录时的但书——常态下无争议事实记在电子笔录里,按同条第二款,电子笔录在线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同等效力。无论走哪条,无争议事实的确认都不受第十八条保护范围限制,是调解走完之后最实在的留存;而为促成和解作的让步,按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不能被用作对己不利的根据。调解与诉讼的整体比较见站内调解与诉讼怎么选;若最终是谈成而非谈崩,司法确认的走法见站内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怎么申请。
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于2025年7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评审,确定为上海法院特邀商事调解组织,从事商事调解与金融纠纷专业调解。企业可通过官网「联系我们」页面所列渠道提交调解申请;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引导下选择诉前委派调解。
本文为调解实务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需要法律代理请另行咨询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原创,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