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

这份意见规范的是人民法院自己怎样做诉源治理和诉前分流,不直接给企业设定义务,但它决定了企业起诉之后会遇到什么:先被引导选择诉前调解(第十八项),不同意的,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第三项);调解中签下的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等材料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第十六项);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等不诚信行为,法院探索用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等方式规制(第二十一项)。读懂这几项,企业在调解桌上签什么、怎么签,心里更有数。

中心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就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提出的工作意见,2021年9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文号法发〔2021〕25号,官方页面未载明施行日期。全文分六个部分三十二项:总体要求,完善源头化解工作格局,创新源头化解方法路径,健全源头化解工作机制,加强重点领域源头化解工作,强化配套保障。它是2019年《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之后的深化文件,主要规范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对企业当事人而言,最值得读的是第十六项至第二十一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怎样先行分流到调解、调解中形成的哪些材料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调解成功后以什么文书出口、对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等不诚信行为探索怎样规制;以及第二十三项对金融领域纠纷诉前批量化解的安排。

核心要点

  • 第(三)项: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做好纠纷化解方式引导,对于当事人不同意非诉讼方式解决的,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
  • 第(八)项:对金融、建筑、教育、物业、环境、消费、房地产、互联网、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业领域多发易发纠纷,积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源头治理举措;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形成内部和解、协商先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挺前、诉讼托底的分级化解模式;合力推进商会调解,支持工商联、商协会调解组织化解涉企纠纷(该项为摘录,分号连接)
  • 第(九)项:加大与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仲裁、公证等衔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第三方参与调解、化解,并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人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
  • 第(十二)项: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调解速裁区,配备速裁团队,建立类型化调解工作室或者综合调解室,邀请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为人民群众诉前调解提供更多选择
  • 第(十六)项:强化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评估工作对接,明确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开展鉴定评估的工作流程;对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等材料,以及关于当事人调解意愿的评价,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对诉前调解成功,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案件,以「诉前调确」「诉前调书」号出具法律文书(该项为转述,引语部分为原文)
  • 第(十七)项:用足用好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调解资源库,针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涉企纠纷、知识产权、国际商事等领域纠纷,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线推送各单位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进一步扩大各地区特邀调解资源库;在商事等领域探索开展市场化调解,推动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模式(该项为转述,领域列举有删节,引语部分为原文)
  • 第(十八)项:适宜调解、和解的,告知诉前调解、刑事和解优势特点,鼓励当事人调解、和解;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派调解的,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指派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提供「菜单式」调解服务;案件不适宜调解、当事人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法登记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 第(十九)项:完善调解协议履行保障机制,在诉前调解时加强对当事人履行能力评估,更加注重调解内容可履行性;建立健全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在诉前调解、立案等环节向当事人发放自动履行告知书,探索与有关部门建立诚信履行激励机制
  • 第(二十)项:全面应用立案辅助系统,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精准识别和提前预警;明确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执行案件等虚假诉讼多发领域案件的甄别要点、证据审查重点和防范处理措施(该项为摘录,分号连接)
  • 第(二十一)项:建立诚信诉讼承诺制度,引导当事人在诉前调解或者登记立案前填写诚信诉讼承诺;对滥用诉权以及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无正当理由否定已经记载的无争议事实等不诚信行为,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进行规制;加强对调解员培训指导,提高防范虚假调解能力水平
  • 第(二十三)项:高度关注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融资租赁、保险、委托理财等金融领域纠纷;建立示范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加大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金融纠纷集中调解、先行调解的司法保障力度,促进纠纷在诉前批量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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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导读由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编写,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条文内容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文件信息

文号
法发〔2021〕25号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1-09-28
效力状态
现行有效(截至本页核验日未见官方公布的废止或替代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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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解读

要点解读

诉前调解靠引导,不是强制

第(三)项写明「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做好纠纷化解方式引导,对于当事人不同意非诉讼方式解决的,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第(十八)项也是同一思路:适宜调解的「鼓励当事人调解、和解」,「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派调解的」才指派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案件不适宜调解、当事人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法登记立案,并告知当事人」。企业起诉时被引导先调解,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表示不同意。

调解中签的材料,可能跟着进入诉讼

第(十六)项规定:「对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等材料,以及关于当事人调解意愿的评价,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三类东西要分清:送达地址确认,关系到诉讼文书能不能送到;无争议事实,诉讼中可能不再举证;调解意愿的评价,可能与第二十一项对恶意拖延调解等不诚信行为的规制有关。条文用的是「可以」,主体限于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之前要逐条看清。

调解成功后的文书出口:诉前调确、诉前调书

同一项规定:「对诉前调解成功,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案件,以『诉前调确』『诉前调书』号出具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走司法确认,也可以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各自单独编号管理。司法确认的申请时限和管辖法院,仍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办理。

恶意拖延、故意不履行:法院在探索规制

第(二十一)项把「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无正当理由否定已经记载的无争议事实等不诚信行为」列为规制对象,方式是「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进行规制」。要注意「探索」二字:这是方向,不是已经统一施行的规则,具体能否适用要看各地法院的做法。对守约一方来说,把对方拖延、反悔的过程留下书面记录是有用的。

履行保障:谈的时候就要想着能不能履行

第(十九)项要求「在诉前调解时加强对当事人履行能力评估,更加注重调解内容可履行性」,并在诉前调解、立案等环节「向当事人发放自动履行告知书」。对债权人而言,这意味着调解方案不是数字越大越好,分期金额、期限要与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相称,否则谈成了也落不了地。

商事、涉企纠纷:市场化调解与商会调解

第(十七)项提出「在商事等领域探索开展市场化调解,推动建立公益性调解与市场化调解并行模式」,并把银行保险、证券期货、涉企纠纷、知识产权、国际商事等领域纠纷列入可以在线推送调解的范围(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第(八)项要求「合力推进商会调解,支持工商联、商协会调解组织化解涉企纠纷」。第(九)项提出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人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

金融纠纷:示范调解与诉前批量化解

第(二十三)项点名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融资租赁、保险、委托理财等纠纷,提出「建立示范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并「加大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金融纠纷集中调解、先行调解的司法保障力度,促进纠纷在诉前批量化解」。批量化解不等于免去逐案核实,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对虚假诉讼与虚假调解的防范要求同样要守住。

适用场景

企业到法院起诉货款,被引导先做诉前调解

按第(十八)项,适宜调解的会被告知诉前调解的特点、鼓励调解;企业同意的,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指派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不同意的,按第(三)项依法登记立案。如果选择调解,建议同时留意诉讼时效与保全的安排,不要因为进入调解就把这些事搁下。

调解员请双方在无争议事实确认书上签字

按第(十六)项,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形成的无争议事实材料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上海的委派调解另有《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司发〔2024〕4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之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签字前只写自己确实不争的部分;为了谈成而作出的让步,不要写成无争议事实。

对方在调解中一再拖延,或者谈成后不履行

第(二十一)项把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列为不诚信行为,法院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规制。守约一方可以把调解过程中的书面往来、对方确认的事项、协议履行情况整理留存,诉讼中需要时提出。

银行、融资租赁公司有一批同类逾期纠纷

第(二十三)项支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金融纠纷集中调解、先行调解,促进诉前批量化解;第(十七)项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通过「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调解资源库在线推送调解。批量不等于简化核验:每一件的借款事实、金额、送达信息都要经得起审查。

与调解的衔接

与2019年一站式意见的关系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法发〔2019〕19号)搭起了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中心的框架;本意见是在此基础上把重心进一步前移到纠纷源头,并细化了诉前分流、材料衔接、文书出口和诚信规制。两份文件可以对照读。

与特邀调解规定、在线调解规则的关系

本意见多处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依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怎样入册、委派委托调解怎样进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法释〔2016〕14号);线上调解的程序见《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本意见本身不重复这些程序规则。

与司法确认程序的关系

第(十六)项的「诉前调确」是司法确认案件的编号管理方式。司法确认的申请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办理: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本句为转述)。

上海本地的落地文件

上海法院的委派、委托调解,具体流程看《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司发〔2024〕48号):其第十一条规定无争议事实的书面记录与诉讼中免于举证,第十二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调解阶段开展委托审计、评估、鉴定,与本意见第(十六)项方向一致(本句为转述)。

常见误读

这份意见把诉前调解规定成了起诉的前置程序。

第(三)项写明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当事人不同意非诉讼方式解决的,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调解中说过的所有话,到了诉讼里都能用。

第(十六)项点名的是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等材料以及关于当事人调解意愿的评价,用的是「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为达成协议作出的妥协,另有专门规则保护,例如上海委派调解的沪司发〔2024〕48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法院一定会判对方承担律师费。

第(二十一)项的表述是「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进行规制」,是探索方向,不是统一规则。

金融纠纷批量调解可以简化核验、走快速通道。

第(二十三)项支持诉前批量化解,但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同时要求加强虚假诉讼识别、提高防范虚假调解能力。批量不等于降低核验标准。

引用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全文
  2. 上海市司法局官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2024〕48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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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调解实务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需要法律代理请另行咨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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