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搭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解释。原规定文号法释〔2018〕11号,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2018年6月27日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3〕14号),2023年12月18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据此修正后重新公布。本页按修正后文本解读,页面所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为修正决定的公布日与施行日。修正只改了两处:第二条第一项(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改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协议选择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与第八条第一款(域外法律查明途径重新列为七项,新增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等途径)。全文十九条,与调解直接相关的是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选定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法庭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的也可以依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官方文本中的引号为双引号,本页按站内标点规范统一写作「一站式」。
本导读由上海市长宁和讼调解中心编写,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条文内容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
2023年修正后,第二条第一项的原文是「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两个条件并列:一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其余四项分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并获准许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第十四条仲裁保全与仲裁裁决撤销执行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不在这五项之内的涉外商事纠纷,仍按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修正决定时说明,据此修改后的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句为转述)。对签订涉外合同的企业,这意味着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空间变大了,但标的额门槛仍在。
第三条列了四种情形: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条文用的是「可以认定为」,是认定标准,不等于满足其一就一定进国际商事法庭——能否进,还要回到第二条的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的完整表述是「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三个要素:时点是受理后七日内;前提是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主持者限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可以」表明这是法庭的权限而非义务,「经当事人同意」则把调解自愿这一层保留下来。
第十三条给了两种文书: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规定本身没有说明两种文书在境外承认与执行上有什么差别;需要到境外执行的,要看执行地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时的说明,先后分两批纳入机制的有十家仲裁机构和两家调解机构,两家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机构名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为准,会随后续批次变化。
修正后的第八条第一款把域外法律查明途径重新列为七项(修正前为八项,内容作了调整),新增「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还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第二款要求这些资料和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条件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是一律免译。
如果标的额达到人民币3亿元以上、希望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按第二条第一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需要书面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条款里同时写明先行协商或者调解的安排,与第十一条第二款「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思路一致。标的额达不到的,协议选择的是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调解安排照样可以写。
按第十二条,法庭受理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按工作指引第十四条,专家委员主持调解的期限自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的可予适当延长。谈成了,按第十三条选择调解书或者依协议内容制作的判决书。
工作指引第四条、第五条设有中立评估:当事人在提交调解、仲裁或者诉讼前可以申请,被申请人同意后由专家委员出具中立评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同时写明「中立评估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后续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可以根据中立评估意见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参与评估的专家委员主持调解。适用范围受工作指引第二条限制,即争议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纠纷。
这是多数企业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国际商事法庭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见》(法发〔2025〕16号)第2项提出系统谋划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和地方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协同发展,第9项提出「搭建区域性国际商事多元解纷平台」「依法健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标的额较小的涉外商事纠纷,可以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引导下进行诉前调解,或者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再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是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案件之后的调解出口,产出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没有进入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司法确认程序: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该条列明的人民法院提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两条路径的前提与产出不同,不要混用。
工作指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记录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思路一致,但范围不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限于「在诉讼中」作出的妥协,工作指引覆盖后续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并把调解记录也纳入。两处都带但书,转述时不要省略。
工作指引第十二条要求专家委员主持调解前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调解的声明书,主持调解时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国际商事法庭书面披露;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更换的,应当在知悉更换事由或者收到披露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更换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句为转述)。与国内商事调解中调解员的中立与披露要求方向一致。
工作指引第十七条列了视为调解不成的五种情形,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终止调解程序、在商定的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等;委派或者委托调解不成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者专家委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表》及案件相关材料送交国际商事法庭,法庭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立案,已经立案的继续推进审理(本句为转述)。
只要合同一方是外国企业,就可以去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
第三条只解决「是不是国际商事案件」,能不能进国际商事法庭看第二条五项受案范围;协议管辖这一项还要求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
修正后,协议管辖的标的额门槛取消了。
修正决定改的是协议管辖的依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及不再要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这一条件仍在第二条第一项原文中。
国际商事法庭会把案子强制转去调解。
第十二条明确委托调解须「经当事人同意」,且表述为「可以」委托。
在国际商事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只能拿到调解书。
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英文证据一律不用翻译。
第九条第二款的条件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对方不同意的仍要提交中文翻译件;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第九条第一款)。
本文为调解实务研究,不构成法律意见;需要法律代理请另行咨询律师事务所。